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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周XX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周XX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李XX及其被告李XX、周XX的委托代理人彭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X市第二代身份证项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全部投资和管理工作,原告以自己的中标经验对第二代身份证工作进行指导并帮助运营;收益分配比例是被告获得收益的85%,原告获得收益的15%。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项目中标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采像器材等设备的供货商名称、地址、电话等情况,被告向原告打电话询问进货价格等情况。被告从卖给X市公安局及辖县采像设备款中赢得差价x元。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进行了第二代身份证的采像及上传工作,X市共向河南省公安厅制证中心上传照片x张第二代身份证照片。每份照片被告收取居民5元费用,共计收取x元,除去工人工资及打印费用,经营获利共计x.5元。但是被告利用其负责制作第二代身份证管理工作的优势,将两项盈利共计x.5元全部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应得部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经营收益共计人民币x.32元;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周XX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更无证据证明被告获得的盈利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原告王XX(乙方)与被告李XX(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为保证深圳XX电子读写设备有限公司(或XX科技公司)在X市第二代身份证工作中取得圆满结果,经甲方(李XX、王忠)、乙方(王XX等)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是深圳XX电子读写设备有限公司(XX科技有限公司)在X市第二代身份证投标中的唯一代理,并负责全部投资和管理工作,甲方在全部收益中占85%。二、乙方以自己的中标经验对X市第二代证工作中进行技术指导并帮助运营,乙方在全部收益中占15%。如乙方指导不到位,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收益比例。此协议作废。三、X市第二代证运营成本由收方共同核定。四、此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若有反悔,一方自愿赔偿对方损失20万元。五、此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裁定。王XX与李XX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05年11月2日X市公安局与深圳XX电子读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X市公安局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005年10月26李XX以X市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XX电子读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李XX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深圳XX电子读写设备有限公司在中标X市公安局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项目后,X市XX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全面实施,包括项目所涉及的各种各种相关产品的采购及售后服务工作,负责资金的使用,项目盈亏均有X市XX有限公司负责。此前的2005年10月22日李XX与XX科技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深圳XX电子读写设备有限公司中标X市公安局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项目后,李XX采购软件设备等支出x元。李XX对该项目进行了运营,共上传人像照片x张,每张照片收取5元,同时也支出了工人工资、纸张费用及其它费用。王XX在深圳XX电子读写设备有限公司中标X市公安局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项目后进行了技术指导。王XX与李XX没有对X市第二代证工作运营成本进行共同核定。王XX所举证据不能李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5年10月11日合作协议、2005年10月22日合作协议、2005年10月26日协议书,王忠、张长征的证言,中标公告、2005年11月2日的采购合同、2007年11月15日郑州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X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传输数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于2005年10月11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应当履行。被告李XX在深圳XX电子读写设备有限公司中标X市公安局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项目后,原告王XX进行了技术指导。被告李XX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王XX履行义务。因王XX与李XX没有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对X市第二代证工作运营成本进行共同核定,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又确需支出工人工资、纸张费用及其它费用,对每张人像照片成本(不含中标时采购设备、软件等成本)本院按每张2.5元予以酌定。按照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李XX应向王XX支付收益【(5元×x张-2.5元×x张-x元)×15%】x.67元。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X作为李XX的妻子,应当对被告李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X、周XX连带支付原告王XX应分得的收益x.67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XX负担8704元,由被告李XX、周XX连带负担184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XX、周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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