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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封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封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告黄某乙、封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蒋某某,原告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封某某诉称:原告黄某乙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湘x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x元,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2008年12月3日,原告黄某乙聘请的驾驶员封某某驾驶湘x号车在107国道与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无名氏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汩罗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号车与无名氏负同等责任,并扣留了该事故车辆。原告因考虑车辆被扣留将影响经营和生活,故请求汩罗市交警大队将车辆放行,但汩罗市交警大队强调须交事故押金才能放行车辆。2008年12月9日,该交警队在收取原告湘x号车辆事故押金15万元后才将该车辆放行(押金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长沙湘x封某某同志事故押金15万元”,但事实上该15万元事故押金是由原告黄某乙交给汩罗市交警大队的),并告知原告去向某险公司索赔,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交到交警队后才能归还押金(该交警队于2009年4月1日与原告办理了领取赔偿款授权书)。2009年5月13日,原告黄某乙向某告呈交了《保险金索赔申请书》,被告于2009年6月1日作出了关于《保险金索赔申请书》的答复函。被告在答复函中认为:“一是交强险问题,我司可以依法垫付相关的医疗费和施救费,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受益人领取。公安交警部门收取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商业三责险问题,应对受害人支付后凭有效合法凭证索赔,否则,依保险法和合同法,暂不能赔付。”原告当时对被告“答复函”提不出异议,便于2009年6月10日依该“答复函”向某罗市交警大队提出了《关于退还事故押金的申请》,而该交警队当面答复:“1、所收押金不退,不能返还;2、所收押金有规定。”2009年6月22日,原告在汩罗市人民法院对汩罗市交警大队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二条:“1、确认被告收取湘x号车辆事故押金不予返还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湘x号车辆事故押金15万元整。”汩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底邮寄送达了(2009)汩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汩罗交警队收取押金合法,将押金抵付赔偿金并无不妥,但交警队应该将收取押金的收据换成收取赔偿金的收据以便于原告向某险公司理赔,故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10月12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原告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9日,中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审判长认为汩罗市交警大队收取事故押金并将押金抵付赔偿金的行为合法,但交警队应将押金收据换成赔偿金以便于车主黄某乙向某险公司理赔。因此,合议庭主持协调,希望交警队只主张1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并以此来完善收据——出具收取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正式收据,双方达成和解,否则,法院将判决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最终在庭内达成了和解——交警队愿将收取长沙湘x号车辆事故押金收条换成收取该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费收据,并将换好的赔偿费收据交给上诉人去向某险公司理赔;上诉人则答应在收到被上诉人换好的赔偿费收据后将被上诉人原出具的收取长沙湘x号车辆事故押金15万元的收条原件退给被上诉人,同时撤回上诉。2009年11月3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按庭内达成的和解兑现了自己的承诺,行政上诉案件即以庭内协调、和解解决。2009年12月14日,原告黄某乙依据汩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收据和汩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向某告呈交了《保险金(再次)索赔申请书》,请求被告给付申请人因被保车辆已实际支付的“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15万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公司杨经理递交了公司的答复意见,即“关于湘x号车辆交通肇事无名氏处理的法律意见”。该答复意见分三部分叙述,第一部分为:“案情简价”,第二部分为:案情及法律分析,第三部分为“法律意见”。被告在“案情及法律分析”中仍坚持“关于《保险金索赔申请书》的答复函”的意见,但这些意见已被一、二审人民法院所否认,原告现在不能苟同。其法律意见是:“鉴于该案的具体情况,建议:我司在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可暂时不予再次支付该案的第三者保险赔偿款,待交警部门找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后再行确定赔偿款并予支付。”原告不能同意被告的这个意见。按照被告的意见,要“待交警部门找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后再行确定赔偿款并予支付”。那以,如果交警部门X年没有找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话,就10年不予理赔永远找不到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话,就永远不能理赔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原告为何应支付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5万元呢原告车辆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按照被告上述意见,那么,原告按保险合同依法享有的权益怎样来保护保险补偿原则又如何得到体现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是于情不顺,于理不通,于法所不容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某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被保车辆已实际支付的“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向某权人主张权利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交警队依法没有向某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当然也没有权利收受赔偿款,否则属于其不当得利。《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是公安部以通知形式下发各级单位的,是对公安机关内部行为的约束性规定,并不是部门规章,依法对其他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只是规定其有职责将当事人自愿支付的赔偿费交有关部门保存。同时,《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某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并未明确规定交警大队可以将赔偿款作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根据国家机关无法律授权则不能作为的原则,交警大队将赔偿款充作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违法的,这是典型的利用职权侵犯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二、《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都规定了在存在第三者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有义务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在被保险人已经向某害人赔偿且有合法凭证的情况下支付给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向某他任何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款,包括没有义务向某警大队支付保险赔偿款。本案中,被答辩人实际并没有向某害人进行赔偿,而且由于被害人为无名氏,暂时无法查明近亲属,在被答辩人没有向某害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情况下,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暂时没有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若答辩人此时支付赔偿款,将使案外人汩罗市交警大队不当得利,有违保险补偿原则。而且,假若答辩人现在向某是赔偿权利人的汩罗市交警大队赔偿了,受害人的近亲属查明后,再又向某辩人索赔,岂不是造成答辩人重复理赔三、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嫌,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转入刑事立案程序。之所以会造成被答辩人的困境,是因为其没有尽力向某警队提出返还押金的请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积极作为,并且置答辩人利益于不顾,在行政诉讼二审时与交警队庭外和解,将押金收条违法变更为赔偿费收条,并在二审时主动撤诉,有合谋骗取保险金之嫌,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交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即使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被答辩人向某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四、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立即赔偿保险金,被答辩人起诉的赔偿金额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对于交通事故调解书,由于答辩人未参与调解,依法没有义务承担调解书对答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可以对该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2、答辩人依约只承担按农村户口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户口情况,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丧葬费。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且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只能按2007年的经济发展水平计算上述费用,共计x+9855.48=x.48元;3、答辩人已经向某答辩人赔偿了x.20元,在计算赔偿款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之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黄某乙聘请的驾驶员封某某驾驶湘x号车在107国道与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无名氏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汩罗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号车与无名氏负同等责任,并扣留了该事故车辆。原告黄某乙因考虑车辆被扣留将影响经营和生活,2008年12月9日,经请求汩罗市交警大队同意并交付事故押金15万元后将事故车辆领回。汩罗市交警队出具了押金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长沙湘x封某某同志事故押金15万元”。2009年11月23日,经行政诉讼,该押金改为抵付赔偿金,由汩罗市交警大队将押金收据换成了赔偿金收据,该赔偿金由汩罗市交警大队保管。又查,2008年3月10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黄某乙所有的湘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黄某乙向某告提起了保险金索赔申请,被告作出了答复,认为:1、交强险可以依法垫付相关的医疗费和施救费,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受益人领取。公安交警部门收取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2、商业三责险,应对受害人支付后凭有效合法凭证索赔,否则,依保险法和合同法,暂不能赔付。为此,被告在原告向某索赔过程中已经向某告赔偿了抢救费、丧葬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20元,原、被告就死亡赔偿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本案纠纷。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并向某院提交了汩罗市交警队出具的死亡赔偿费结算收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无名氏火化证、事故押金收条、死亡赔偿费结算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汩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湘x号车驾驶员封某某与无名氏在此次重大的交通事故中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封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对无名氏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享受该车辆运行的利益,应对被告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故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原告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凭已经向某害人赔偿的合法凭证向某险人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有义务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抢救费7370.72元,丧葬费9855.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被告已经向某告赔偿,原告对此无异议。2、原告提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15万元,应由被告赔偿并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无名氏死亡赔偿费15万元)不能视为原告已经向某害人赔偿的有效合法凭证,予以索赔。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被保车辆已实际支付的“无名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某院提供已经向某害人赔偿的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黄某乙、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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