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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龙某与石某、米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龙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侗族,住(略)。

被告米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龙某诉被告石某、米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龙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遗漏当事人和其诉讼标的有误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5248.00元,减半收取2624.00元,由原告熊某、龙某承担。

审判长杨兴富

审判员唐仲良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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