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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贺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贺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莹、侯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8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某茹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覃某、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上午10时某,原告骑两轮摩托车湘x从石门网络公司办事后返回的路上,骑到石门县江南开园酒店路段时,被被告贺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撞伤。撞伤后被告贺某把原告送到石门县中医院救治,同年9月26日原告行右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0月20日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某到了现场,进行了勘验,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贺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贺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财产等保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1、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16112.90元;2、手术后1年取钢针等费用8000元;3、护理费1800元;4、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补助费200元;6、交通费520元;7、鉴定费500元;8、误某减少的收入82370元,合计109702.90元。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及依法经营的范围等事实;

3、原告的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合法驾驶摩托车机动车资格的问题;

4、被告贺某的人口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贺某的合法身份;

5、被告贺某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拟证明被告贺某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事实;

6、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案发事实以及石门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8日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原告被撞伤后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共7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贺某撞伤后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动手术的事实;

8、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0月21日又在石门县中医院用药的处方、发票各1份和原告出院后在石门县易家渡医院先后4次就医治疗发票2份、处方6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598元的事实;

9、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某或损失工作日按120日、陪护按1人3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出院后适时某除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

10、司法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司法鉴定费用500元的事实;

11、原告在医治中所花的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医治期间花交通费520元的事实;

12、石门县广播电视局与原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原是石门县广播电视局员工,后因改革竞争上岗,演变成了湖南有线石门网络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13、湖南有线石门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马某从2011年6月至10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表5份和湖南有线石门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后损失的工资待遇情况共22535元的事实;

14、中国移动公司与曹市指定专营店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曹市指定专营店的代理人的事实;

15、石门移动公司市场部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后减少佣金59835元的事实;

16、曹市移动专营店与原告签订的《代理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移动专营店,但事故后代理权收回的事实;

17、曹市移动专营店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明人马某的身份证、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马某的合法身份以及移动业务营业员资格的事实。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希望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特别是误某减少的收入要求过高。

被告贺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的单据3份及押金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垫付了医疗费14514.90和交纳了押金28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太高,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3、4、6、9、1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交强险无异议,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某案的审理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营养费部分的医嘱,也没有护理证明;对证据8,只认可有正规医院的发票,对于某写的处方以及费用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12、13、14、15、16、17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需要主张的误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贺某除对鉴定费无异议外,其余均同意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某告贺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马某和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3、4、6、7、9、1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并且两被告对其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来源合法,系正规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13,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系复制件,无其他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16、17,既没有单位的正规印章,又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贺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9日上午10时某,原告马某骑牌号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在石门县江南开园酒店路段时,被被告贺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小轿车撞伤。撞伤后被告贺某把原告送到石门县中医院救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某到了现场,进行了勘验,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贺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21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贺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马某受伤后到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贺某垫付了医疗费14514.90元;原告马某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98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马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不构成伤残,该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某或损失工作日120日,陪护按1人3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出院后适时某除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原告马某花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贺某的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马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16112.9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某13975元(3493.75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马某原系石门县广播电视局的职工,后因单位改革竞争上岗,原告马某又被聘用为湖南有线石门网络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造成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贺某应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某告贺某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1条规定,被告贺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即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因被告贺某的湘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某的计算,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某的收入不固定,误某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某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因此对于某告马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贺某已经垫付的原告马某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16112.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某1397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9307.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29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13012.90元由被告贺某赔偿(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某、阳光财保永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人民陪审员李某莹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覃某茹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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