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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12年3月20日,原告苏某甲就与被告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苏某甲诉称,2006年7月7日,原告的母亲林某与被告苏某乙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女苏某甲。后因性格不和,林某与被告苏某乙于2011年4月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婚生女苏某甲随林某生活,被告于每月的16日前支付婚生女苏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相关抚养费、教育费至今。此外,苏某甲已到上某学的年龄,且苏某甲一直随林某在广东生活,但其户口一直在湖南省石门县X村,因此,给原告上某、投某等许多事项带来不便,林某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迁移苏某甲的户口,但被告苏某乙一直拒不配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4月至今苏某甲抚养费共5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苏某甲满18岁(2024年11月)止152个月生活费共计7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苏某乙立即协助原告将苏某甲户口由湖南省石门县迁入广东省阳春市。被告苏某乙辩称,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必须在探望婚生女苏某甲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原告苏某甲的母亲林某与被告苏某乙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女苏某甲。后林某与被告苏某乙因性格不和,于2011年4月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婚生女苏某甲随林某生活,被告于每月的16日前支付婚生女苏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苏某乙未能探望女苏某甲,也未支付苏某甲的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苏某乙拖欠原告苏某甲的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的抚养费6000元,定于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3000元给原告的母亲林某,同年7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给原告的母亲林某;

二、被告苏某乙每月负担原告苏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原告苏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苏某乙每半年给付一次抚养费即定于每年的1月30日前(被告苏某乙行使探望原告苏某甲期间)给付上某年的抚养费3000元给原告的母亲林某,每年的8月30日前(被告苏某乙行使探望原告苏某甲期间)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给原告的母亲林某;

三、原告苏某甲每年的寒暑假期间由原告母亲林某带至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被告苏某乙的居住处各探亲一次,原告苏某甲及原告母亲林某的差旅费用由被告苏某乙承担;

四、被告苏某乙同意将原告苏某甲的户籍迁至原告母亲林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X村委员会头一村X号,定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将相关的户籍资料原件提供给原告母亲林某协助其办理原告苏某甲的户籍迁移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上某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人民陪审员陈文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覃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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