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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到镇安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铁十二局第三项目部一工区新梅花店隧道出口工地打工的回龙镇X村民樊某某(已判刑),找到在该工地担任护场员的被告人陈某问能不能将工地的建筑材料给其弄一些,并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200元,陈某以默许。2011年2月份樊某某提前与被告人陈某联系后,伙同同村村民张某甲(已判刑)先后三次驾驶陕x农用三轮车到新梅花店隧道出口工地盗取建筑物资20mm螺纹钢866.97公斤、12mm圆钢1390.608公斤、21m×3m×1.5mm防水板8卷、140mm焊接管(风管)两根、两个钢脚架363公斤、一根旧铁管重35.5公斤分别藏匿于樊某某、张某甲家中。樊某某先后共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所盗物资价值23784元。所盗物资案发后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田某某、施某某、张某乙证言,镇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预谋,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预谋盗窃,且为盗窃提供便利条件,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犯罪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国家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某、第六十七条一款、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上缴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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