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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梁某丙、广西超大运输公司、梁某丁、邓某某、中国财保南宁市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伟煌,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丙。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牙侯程。

被告:梁某丁。

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梁某丙、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大运输公司)、梁某丁、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简称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福、陈润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青青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告超大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牙侯程、被告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丁、邓某某、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12月24日8时10分,被告梁某丙驾驶桂A-x号重型半牵挂引车从南宁市开往防城港方向,行至省道S218线58KM-500M处,尾随碰撞同方向在前由原告黄某乙驾驶并搭乘妻子张月兰的桂PB-X号二轮摩托车,当中张月兰当场死亡,黄某乙严重受伤。经防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天,黄某乙被送往防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20天至2007年1月12日。经诊断: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肱动静脉断伤;左肩甲骨骨折;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手第1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3第4前肋骨骨折。后转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从2007年1月12日至2007年5月18日,共126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骨科门诊及X线片复查以决定二期手术;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出院带药。黄某乙遵医嘱,自2007年11月27日起全休9个月,定期到医院作门诊及X线片复查。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6日(14天),在防城港市中医院做二期手术,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至今,已实际误工374天。黄某乙自2001年12月起受聘于某城区丹竹江建筑工程公司,并担任助理工程师,从事建筑业。因交通事故导致了七级伤残及二期手术,被告应赔偿原告黄某乙以下损失:1、误工费x元/年÷360天×374天=x.22元;2、住院伙食费40元/天×14天=560元;3、护理费40元/天×14天=560元;4、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40%=x元。合计x.12元。根据(2007)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x.69元,并与梁某丙、超大运输公司、梁某丁及邓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某乙受伤致终身残疾,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梁某丙、超大运输公司、梁某丁及邓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综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超大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x.1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22元,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费56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20元);2、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及邓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在x.69元的保险限额内对超大运输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梁某丙、超大运输公司、梁某丁及邓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乙为其上述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黄某乙的主体资格;2职称资格证书,证实黄某乙享有的职称资格及工作单位;3防城区丹竹江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证实黄某乙的受聘单位及工资情况;4户口簿,证实黄某乙的住所地;5疾病证明书等,证实黄某乙的病情及全休情况;6(2007)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7医疗费用票据,证实黄某乙的实际医疗费用;8出院证明、病案及费用清单,证实黄某乙的后续治疗及全休情况。

被告超大运输公司辩称:原告黄某乙未经医院同意自行转院,导致鉴定中心根据医院的检验报告作出鉴定结论,故鉴定结论不合法,对其残疾赔偿金请求不予认可。黄某乙属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并从2009年11月起计算。医疗费用无病历及清单佐证,且有一部分不合理。营养费请求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黄某乙只属轻伤,且(2007)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重复请求,不予认可。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与责任相挂钩。

被告超大运输公司为其上述辩解事实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丙辩称:被告梁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超大运输公司一致。

被告梁某丙为其上述辩解事实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超大运输公司及梁某丙对原告黄某乙的证据1、4、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黄某乙的单位,证据3不可作定案依据,证据5因无原件,且无病历、清单及转院证明佐证,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缺少病历佐证,由法院认定。被告梁某丁、邓某某及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有异议的证据,作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4日8时10分,被告梁某丙驾驶桂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南宁开往防城港方向,行至省道S218线58KM-500M处,尾随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分别由原告黄某乙驾驶搭乘其妻张月兰的桂P-x号二轮摩托车,由张均胜驾驶的桂P-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朱福景驾驶的桂A-x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张月兰当场死亡,黄某乙及张均胜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防城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某丙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搭乘人张月兰无违规行为,遂认定梁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黄某乙被送往防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左肱骨开放性骨折;2、左肱动静脉断伤;3、左肩甲骨骨折;4、左锁骨闭合性骨折;5、左臂丛神经损伤;6、左手第1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7、左胫骨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左第3第4前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07年1月12日,共20天。后转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治疗,从2007年1月12日至5月18日,住院12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及X线片复查,以决定二期手术;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出院带药。被告梁某丁已支付黄某乙医疗费,2007年5月18日支付住院伙食费1000元。2007年6月18日,梁某丁之妹梁某香与黄某乙达成协议,约定由梁某香赔偿黄某乙其妻张月兰的死亡赔偿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共x元,当场支付x元,余下x元,由梁某香写欠条,限在2007年10月前付清。梁某香于某天支付x元,于2007年6月29日支付x元。黄某乙具有助理工程师资格,工作单位是防城港市防城区丹竹江建筑工程公司,月工资1300元。张月兰是农业人口,在滩营乡X村居住,白天到丹竹江建筑公司施工工地做工,工资按工作量计算,无固定工资。桂A-x号车车主登记为超大运输公司,但实际由梁某丁、邓某某经营收益。2004年11月30日,梁某丁、邓某某与超大运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该车委托超大运输公司有偿服务管理,从事合法运输经营,由公司为其有偿提供办理车辆牌照、规费服务等。梁某丙是梁某丁及邓某某雇请的司机。2005年11月22日,梁某丁、邓某某以超大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购买桂A-x号及挂车桂A-X号车辆保险,其中桂A-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为本院(2007)防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书判决:1、梁某丙、梁某丁、邓某某连带赔偿黄某乙、张某某、刘素珍、黄某娇、黄某权张月兰的死亡赔偿金x元,减除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2、梁某丙、梁某丁、邓某某连带赔偿张某某、刘素珍扶养费7586.86元,赔偿黄某坚抚养费502.91元,赔偿黄某权抚养费4425.67元;3、梁某丙、梁某丁、邓某某连带赔偿黄某乙误工费x.67元,护理费4030元,住院伙食费2190元,营养费2920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x.67元;4、梁某丙、梁某丁、邓某某连带赔偿黄某乙、张某某、刘素珍、黄某坚、黄某权、黄某娇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黄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5、超大运输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6、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x.69元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0月7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10月6日,黄某乙先后四次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院、防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做X光片检查,开支门诊医疗费1377元。2007年11月27日,其还到防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嘱:休息、功能锻炼六个月复查。2008年10月7日,黄某乙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嘱:全休三个月、复查。为将手术固定物取出,黄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6日(共14天)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折术后骨折愈合;2、左胫骨腓骨骨折术后愈合;3、左肩胛骨骨折术后愈合;4、左第一掌骨折术后愈合;5、左第二掌骨远端骨折术后愈合。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9944.9元(与上述门诊费用1377元合计为x.9元),并由其子女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出院时,黄某乙左肩关节向前、向后、向上活动受限,前臂外旋障碍,掌指关节活动差,肌力减退。医嘱: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可做针推科功能恢复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带药;建议全休三个月。2009年12月23日,黄某乙委托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次日,该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黄某乙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七级。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等六人2007年12月24日的起诉,本院作出了(2007)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在本案中应予援引。据此,被告梁某丙、超大运输公司、梁某丁及邓某某依法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一、原告黄某乙请求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第一、残疾赔偿金,黄某乙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多年来均在单位防城区丹竹江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故其主张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简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黄某乙未满六十周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规定,赔偿年限为20年,故该项应为x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赔偿指数)=x元。第二、误工费请求,医院医嘱黄某乙全休12个月,加上住院14天,其共误工12月×30天+14天=374天,黄某乙从事建筑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标准》\"建筑行业年均收入x元\"计算,每天61.09元,该项应为61.09元/天×374天=x.66元。第三、医疗费请求,黄某乙开支门诊、住院费用x.9元,已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第四、住院伙食费,该项请求560元(40元/天×14天),符合《标准》及住院实际,予以支持。第五、护理费请求,黄某乙的护理人员为农业人口,护理费应按《标准》\"农林渔牧业年均收入x元\"计算,每天38.3元,该项应为38.3元/天×14天=536.2元;黄某乙主张40元/天过高,不予采纳。第六、营养费请求,鉴于某院医嘱及病历并未证实黄某乙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2007)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支持黄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近年来黄某乙身体一直未恢复,无法从事其建筑行业生产经营,并已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果严重,给黄某乙产生巨大的生活压力及精神打击,故其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予以支持,但请求x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应以x元为限。以上七项合计x.76元。

二、被告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梁某丙、梁某丁、邓某某及超大运输公司的责任问题。梁某丁、邓某某是桂A-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超大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与梁某丁、邓某某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梁某丙是梁某丁及邓某某的雇请司机,但在事故中其有重大过错,因此,对本案事故被告梁某丁、邓某某、超大运输公司、梁某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某某丁、邓某某以超大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购买桂A-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综合本案事故赔偿费用及(2007)防民初字第X号案赔偿费用,并未超过保险赔偿最高限额,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某,故人财保险江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x.76元-x元=x.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梁某丙、梁某丁、邓某某及超大运输公司向原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76元。

二、被告梁某丙、广西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丁、邓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梁某丙、超大运输公司、梁某丁、邓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承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某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张健平

审判员张耀福

审判员陈润生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叶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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