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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武汉市志达铸钢有限公司、罗某、程某、金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志达铸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案由:金某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武汉市志达铸钢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截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34203.72元,无须偿还复罚息33413.13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夏某、被上诉人武汉市志达铸钢有限公司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罗某、程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下称建设银行江岸支行)与武汉市志达铸钢有限公司(下称志达铸钢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志达铸钢公司向建设银行江岸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贷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固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计划还款(即2009年3月5日归还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9月5日归还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3月5日归还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9月5日归还人民币300000元、2011年3月5日归还人民币300000元、2011年9月5日归还人民币(略)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建设银行江岸支行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展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经开华茂发展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经开华茂发展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2.54平方米)为志达铸钢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于2008年8月20日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武房经他字第(略)号,权利价值为人民币38.7万元)]。经开华茂发展公司同意为志达铸钢公司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并承诺愿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某、程某、严某、金某分别与建设银行江岸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意为志达铸钢公司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并承诺愿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8月18日经开华茂发展公司向武汉市X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K(略)号商业用地(土地面积为446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志达铸钢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于2008年8月25日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蔡他项2008第X号)]。2008年9月10日金某向建设银行江岸支行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志达铸钢公司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并愿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江岸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志达铸钢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略)元。嗣后,志达铸钢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四期贷款本金。从2011年3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9月4日志达铸钢公司差欠建设银行江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略)元及截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203.72元、复罚息人民币33413.13元。

建设银行江岸支行请求判令:志达铸钢公司立即偿还建行江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略)万以及截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203.72元、复罚息人民币33413.13元;判令建行江岸支行对经开华茂发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经开华茂发展公司、罗某、程某、严某、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志达铸钢公司、经开华茂发展公司、罗某、程某、严某、金某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建行江岸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志达铸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设银行江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略)元及截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203.72元、复罚息人民币33413.13元。二、志达铸钢公司支付建设银行江岸支行利息损失(以本金某民币(略)元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建设银行江岸支行对经开华茂发展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2.54平方米)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K(略)号商业用地(土地面积为446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经开华茂发展公司、罗某、程某、严某、金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908元由志达铸钢公司负担。经开华茂发展公司、罗某、程某、严某、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开华茂发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武汉市志达铸钢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略)元及截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203.72元、复罚息人民币33413.13元。武汉市志达铸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利息损失(以本金某民币(略)元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调解书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2.54平方米)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K(略)号商业用地(土地面积为446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罗某、程某、严某、金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对武汉市志达铸钢有限公司享有全额追偿权,对其他保证人罗某、程某、严某、金某享有按比例追偿权。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908元由武汉市志达铸钢有限公司负担。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罗某、程某、严某、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退还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5590.5元。

上述协议经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4月27日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均予以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2012年4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应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廖艳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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