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由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代理人侯伟勤,被告白某及其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元月9日举行婚礼,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当地群众均认为原、被告为夫妻,按法律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1992年5月20日,女儿白某娟出生。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2002年双方开始分居,并断绝联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九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无奈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生女白某娟现已长大成人。双方结婚多年,虽2002年原告因家庭困难外出打工,但一直保持联系。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白某于1991年1月份举行婚礼结婚,但一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白某娟,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自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二人长期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