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古运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古运来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案违背一事不两立的民事诉讼原则,即不符合起诉条件;该案合同标的额为381.6万元加违约金共计406.6万元,固始县人民法院没有管某权;被上诉人是代表固始县人民政府的投资法人主体,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公正难以保障。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某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某;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某。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是要求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该案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5万元,固始县人民法院管某该案不违背上述级别管某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在审理中的另一案件是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重复立案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代表固始县人民政府的投资法人主体,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公正难以保障,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