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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曹某某,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沟赵办事处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36.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9时5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沟赵办事处大门南1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3日入院至2010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必要时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688.3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陪护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组票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原告事故损失的30%,原告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70%。因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损失由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688.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在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年龄已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2009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每天39.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36.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住院共计6天,依据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12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原告请求车损费,因原告未对其该项请求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324.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上述赔偿费用不超过某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责任范围,由某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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