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曾用名韦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马继涛,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韦某某给付货款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涛、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罗岭乡X村在新农村建设时,与韦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包括沼气池安装工程。同年4月韦某某与杨某毫口头协商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套沼气池每套价格为1100元,共计x元。2008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其内容为“拉沼气池20套,合贰万贰仟元正”。被告已付原告4000元,并附注在条子上,下欠x元。因质量问题双方经金保罗从中说合后被告韦某某通过金保罗、金保安两次转交给原告9000元。2008年8月份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12月底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2009年农历腊月在南大街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为此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韦某某在杨某毫处购买沼气池20套,每套价格1100元,计x元。原告付款4000元,被告经金保罗、金保安二人两次转交给原告9000元,计x元,事实清楚,双方均已认可,予以确认。被告称2008年两次付给原告4000元,2009年底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65.2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物质量问题,其证人未出庭,所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条子上下欠1800元是2009年底写的,欠条有人改过,要求对欠条进行鉴定,理由不充足,且又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毫货款5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杨某毫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韦某某负担。
韦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偏袒对方;一审违反程序规定未回避。
杨某某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庭审中,韦某某提交新证据:其代理(略)对证人金保罗的调查笔录,说明韦某某所购沼气池的安装及付款情况。杨某某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韦某某在杨某毫处购买沼气池20套,每套价格1100元,计x元,已付款4000元,并经金保罗、金保安二人两次转交给原告9000元,2008年8月份又付款2000元,12月底付款1000元,2009年农历腊月在南大街付款1000元,共计x元,虽然该付款行为韦某某没有证据,但双方均无异议,杨某某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韦某某所举新证据“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韦某某作为付款义务人,就自己的付款事项有举证义务,但其自称曾于2009年付给2000元,及杨某某应承担吊车费600元、水泥款600元,实际只下欠1880元的陈述,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韦某某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审理中的程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韦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