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放,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为豫x半挂牵引车和该车的挂车豫x挂在被告新野财险公司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合计为x元,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2曰起到2011年9月21日止。2011年3月29日,原告刘某雇佣的司机高冬永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郑新线新野县X村路口处将正在骑自行车的48岁的张某焕撞死。事发后,新野县交警部门认定高冬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了理赔协议,原告刘某赔偿了张某焕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后原告刘某持此协议向被告理赔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张某焕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为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为x.6元,丧葬费为河南2010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为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三项合计为x.1元。原告刘某赔偿张某焕亲属x元,并未超出此数额。因原告刘某为豫x车及该车挂车所投的两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合计为x元,故被告新野财险公司应当在此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x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之列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负担。
新野财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即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来赔付。请求二审扣减3万元精神抚慰金。
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赔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的精神抚慰金也没有违背法律和保险合同。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在新野财险公司购买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及程序均无违法之处,原审作为定案依据没有错误。关于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依照合同条款约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3万元适当。上诉人称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