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深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深达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提货地在开封市X区,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天津市深达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