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X区X路X号清华同方信息港D栋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会计。
申请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7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票据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略),出票日期:2011年4月2日,出票人:偃师市广通工贸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略),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收款人:偃师市金泰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2011年10月2日,付款行全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款行行号:(略),付款行地址:河南省偃师市X路X号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深圳市振华支行,账号:(略))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旭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