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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星大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奬Z定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陶习文,湖南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星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于2006年1月17日任命王某权为该项目副经理,从次日起上任,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X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永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有德西路X标段K0+140—K1+150路段土石方弃方工程由德永公司负责施工,单价6.5元/立方米,工程数量以双方最终核定的数量为准,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王某权与胡某作为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此后,该工程由胡某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X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x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湖南寥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常德市X区法院委托,对有德西路X标(标段桩号K0+140—K1+150)挖方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挖方量x立方米,合同完成价x元;德永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有德西路一标段K0+140—K1+150路段的土石方弃方工程由该公司承包后,由胡某施工完毕,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胡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星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完成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某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星大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星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星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有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下,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在二审中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胡某不同意上诉人星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如下:王某权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并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因为本案中涉及的公章不系伪造,上诉人星大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无说明本案中涉及的技术专用章系伪造;该工程款上诉人星大公司已与建设方进行了结算,却拒不支付给实际完成施工的被上诉人胡某,明显不合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星大公司、被上诉人胡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X标项目经理部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X标工程技术专用章”。

星大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称王某权私自刻制“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湖南星大常德德山开发区X路X标项目部”的印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常德市X区分局于2008年8月7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因为王某权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而中止审理;二是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胡某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X标工程技术专用章”,而星大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说明该印章系王某权伪造,王某权是否伪造公司其他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并不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有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下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某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某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x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上诉人星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昌华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沈清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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