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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36岁。

被告郑某某,男,32岁。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双、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8日原告在对被告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15天被告就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他姐保释出来。出来后,被告还是不务正业,白天经常赌博,晚上夜不归宿,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在外干什么,被告也不告知在外的行踪。2010年6月4日被告因在外借有高利贷而外出,至今未归。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某次有人来原告家逼被告偿还高利贷,而原告问及此事,被告只叫原告不要管,还说与原告没有关系。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近10万元的高利贷。为了不使原告受到牵连,原告曾某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一直不愿去民政局办理手续,被告还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被告双方由于认识时间不长,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和为被告偿还婚前所借债务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居住在南庄坪社区南滨花园的事实;

3、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1日,永定区公安分局崇文派出所在崇文辖区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后移交至浏阳市公安局的事实;

4、张家界市永定区桑植县X乡X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自2010年3月外出长期居无定所,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庭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且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1日被告郑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崇文派出所抓获,随后移送湖南省浏阳市公安机关,后被释放。2010年6月4日被告郑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某某遂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原告曾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交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未能达到法定离婚的相关规定。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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