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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某某旅行社(简称:某某旅行社)、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旅行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严某与被告某某旅行社(简称:某某旅行社)、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7年5月10日1时50分,案外人杜某驾驶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X路北侧处,与被告某某旅行社的驾驶员驾驶的沪x大客车撞击,同时撞击沪x机动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定:沪x机动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下同)12,797元。该车辆已委托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797元,并赔偿评估费380元、资料费60元、查档费40元、交通费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旅行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其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定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位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可由被告承担事故责任。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来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1时50分,案外人杜某驾驶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X路北侧处,与被告某某旅行社的驾驶员驾驶的沪x大客车撞击,同时撞击沪x机动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定:沪x机动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下同)12,797元。

在修车过程中,原告支出了评估费和资料费440元、交通费729元和查档费40元。

另查,被告某某旅行社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汽车修理发票和清单、车辆行驶证、出租车发票、评估费和资料费收据、查档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沪x机动车无责限额内交强险的赔偿请求。因第三人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意见合理确定。对于车辆修理费12,797元,是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定确认,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现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评估费380元、资料费60元、查档费40元是处理本次事故中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729元,根据原告在修车期间用车费用的情况,酌定100元。原告放弃对沪x机动车无责限额内交强险的赔偿请求,由原告承担该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车辆修理费计12,697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评估费380元、资料费60元、查档费40元、交通费729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旅行社应赔付原告严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旅行社应赔付原告严某评估费、资料费、查档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5.05元,由被告某某旅行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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