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
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X路X号。
负责人吕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马某某、秦某诉原审被告符某某、魏会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杨某某、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肇事车辆豫x三轮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09)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再审期间,二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魏会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审原告马某某、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符某某、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27日5时30分,被告符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Km路段,超越前方上公路后右转弯吴强驾驶的皖x(挂皖x)号货车时,造成相对方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翻车,后与豫x号三轮汽车及皖x(挂皖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及乘车人秦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畅通下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秦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符某某,因上户的需要以被告魏会建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并与被告魏会建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甲方购买中牟天意农机有限公司五征牌农运输车一台,车架编号为x,同意用乙方身份证办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豫x,车属甲方所有,自购车之日起,车出任何事情与乙方没有任何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此外,该车于2007年10月26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皖x(挂皖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某,因营运需要挂靠在原审被告石丰运输公司名下,吴强系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该车于2007年10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杨某某自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交纳事故预付款x元。二原告已从公安机关领取款x元。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8月8日因病情需要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3天,共支付各项治疗费用x.24元,其中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支付6032.9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用x.3元。2008年8月2日,受公安机关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800元,原告马某某支付评估费220元。同年8月23日,原告马某某又支付停车场费用500元。同年11月10日,受马某某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医科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其结论为马某某胸椎的损伤系九级伤残,原告马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秦某受伤后于7月30日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098.59元。
原告秦某正因此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为:1、误工费,26.12元/天×100天为2612元;2、护理费,26.12天/天×100天×1人为2612元;3、营养费,10元/天×33天为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3天为330元;5、残疾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20%为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审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x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计款1215元,但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评残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秦某因此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26.12元/天×6天为156.72元;2、护理费26.12元/天×6天×1人为156.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为6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系由于被告符某某及吴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符某某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吴强应负30%的赔偿责任。然而,由于吴强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而吴强由于对此事故的产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又不应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会建及被告石丰运输公司虽作为登记车主,由于对登记车辆并不实际所有,不具备控制权、支配权,又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实际收益,且对此事故的产生而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皖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亦入有交强险,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符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按各自责任承担,故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符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按各自责任承担,二原告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99元,由于部分费用要求过高,部分费用或证据不足,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费用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06元,护理费1306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8.36元,护理费78.36元,以上共计1156.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06元,护理费1306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秦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8.36元,护理费78.36元,以上共计1156.72元。
五、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867.2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2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6847.24元的70%即4793.07元。
六、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158.95元的70%即111.27元。
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867.2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2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6847.24元的30%即2054.17元。
八、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158.95元的30%即47.68元。
九、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符某某承担16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00元。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当庭提出:“豫x”汽车在其公司并未入有交强险,找不到豫x号车任何保险资料,而按照原一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前挡玻璃上的环形保险标志上的保险单号x查询,则是一辆车主是王某某的本田思迪轿车。原审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一个保险标志,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费缴费发票等证据,不能确认车主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阳光财险公司当庭向法院提供四份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王某某的本田轿车,保单号码与原审原告提交的保险标志号码相同);2、王某某的保险缴费发票(保单号码同上);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王某某的本田轿车);4、王某某的购车发票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说明原审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标志上的保险单号x真正被保险车辆是王某某的本田轿车。本院依职权调查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符某某时,其证明车辆保险是委托社会人员低价购买,但至今没有提供投保相关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其中认定原审被告符某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该车于2007年10月26日在原审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符某某豫x在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的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该判决应予改判。二原审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审被告符某某、杨某某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原审判决认定、划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但原审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x.24元。原审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4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2612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3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x.64元。原审原告秦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8.59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各1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472.03元。二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符某某及原审被告杨某某按各自责任承担。原审被告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中第九、十项,撤销判决内容第一项至第八项。
二、原审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4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各261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4元。剩余部分x.24元,原审被告符某某赔偿x.07元,原审被告杨某某赔偿7114.17元。
三、原审原告秦某各项经济损失2472.03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剩余部分1472.03元,原审被告符某某赔偿1030.42元,原审被告杨某某赔偿441.61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秦某对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符某某承担1600元,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卿
审判员师玉洁
审判员翟占国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李晓霞
审批人李国卿签发人仝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