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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原告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与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男,54岁。

原告陈某乙,女,52岁。

原告闫某丙,女,6岁。

原告陈某丁,女,20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原告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与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莆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原告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原告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诉称,2009年2月6日11时50分左右,闫某甲驾驶津x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漯河段x+900M处施工渠化路段时,与前方苏某某驾驶的闽x号奥迪轿车在穿插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津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闫某甲及乘坐人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议定书认定闫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苏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闽x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交强险首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按责任比例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由四原告共同享有,医疗费限额为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闫某甲和苏某某承担。

反诉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11时50分左右,闫某甲驾驶津x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漯河段x+900M处施工渠化路段时,撞住苏某某驾驶的闽x号奥迪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议定书认定闫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驾驶车辆撞住反诉人的车辆,致使车辆受损,对于反诉人的损失,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80%共计人民币x.2元。

反诉被告闫某甲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比例和反诉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1时50分左右,闫某甲驾驶津x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漯河段x+900M处施工渠化路段时,与前方苏某某驾驶的闽x号奥迪轿车在穿插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津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闫某甲及乘坐人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议定书认定闫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甲、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闫某甲2009年3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医疗费x.9元,原告闫某甲提供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向阳路街道办事处冶金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南开字第x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闫某甲与陈某乙是夫妻,二人在天津市经营防水工程,并在天津市购买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原告闫某甲2009年2月9日支付施救费800元,2009年2月23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x号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7365元,原告闫某甲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460元。原告陈某乙2009年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x.14元,出院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花医疗费4126.91元。本院依原告陈某乙的申请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2009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某乙右股骨胫腓骨骨折术后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继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3月27日的救护车费票据5000元,称是其出院后回天津的交通费用。原告闫某丙2009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x.05元,本院依原告闫某丙的申请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2009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闫某丙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继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某丁2009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1056.96元。四原告住院期间由闫某义、闫某、宋耀文护理,并提供郑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出具的证明二份及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闫某义月平均工资为3569元、闫某月平均工资为2133元,宋耀文月平均工资为4792元。闽x号车2009年1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2009年2月23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闽x号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反诉原告苏某某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1400元,2009年2月9日苏某某支付施救费800元,反诉原告苏某某提供2009年3月1日施救费1200元,修车费400元,证明闽x号车因事故并未修理好,又于2009年3月1日发生故障,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闫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苏某某系香港国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4733元。

本院认为,2009年2月6日11时50分左右,闫某甲驾驶津x号车苏某某驾驶的闽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闫某甲及乘坐人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闫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乙、闫某丙、陈某丁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闫某甲、苏某某予以赔偿,闫某甲、苏某某的损失应双方互相承担,因闫某甲负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应以7:3为宜。因闽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闫某甲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9元、误工费1700元(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25天)、护理费2974元(3569元/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车损费7365元、车损鉴定费46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9元。原告陈某乙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05元(x.14元+4126.91元)、误工费x元(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180天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以原告请求180天计算)、护理费3555元(2133元/30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20%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05元。原告闫某丙损失主要有其医疗费x.05元、护理费7667元(4792元/30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05元。原告陈某丁的损失有医疗费1056.96元。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甲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误工费x元、护理费35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元,赔偿原告闫某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原告闫某甲下余损失x.9元(x.9元-x元)、原告陈某乙下余损失x.05元(x.05元-x元)、原告闫某丙下余损失x.05元(x.05元-x元)、原告陈某丁的损失1056.96元,应由被告苏某某在3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苏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x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误工费4733元(按1个月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x元,该损失的70%应由闫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甲损失x元;赔偿原告陈某乙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闫某丙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甲损失4400.67元(x.9元×30%);原告陈某乙损失x.3(x.05元×30%)、原告闫某丙损失x.3元(x.05×30%)元、原告陈某丁的损失317元(1056.96元×30%),被告苏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反诉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苏某某损失x.4元(x元×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苏某某负担;反诉费530元,由反诉被告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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