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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工)与被告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7日其向驻马店高新区管委会申请立项建设家属楼并获批准。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黄某勇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黄某勇承建家属楼内自来水管道施工及各住户一户一表的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程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向住户直接收取或由香料厂代黄某勇向住户收取相应的费用。2003年11月9日黄某勇与驻马店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黄某勇承包从文祥路到香料厂家属主供水管道的安装,并承担所有施工及材料费用的垫资。施工完工后由黄某勇直接向每户收取610元的费用。现工程已完工并向各住户开始供水。2003年11月其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香料厂职工住宅生活区内的框混结构楼一套(C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出售给被告,房屋面积约130.32平方米,每平方米580元,煤气、自来水、电话线、闭路电视线安装至各户,费用由购房者自理。门洞及门卫室的面积由购房者均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购房款总价值10%的违约金。依据购房协议,被告应向其支付自来水管道施工费用4099.67元,支付门洞及门卫室均担费用2088.28元。后经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自来水管道施工费用4099.67元;2、门洞及门卫室均担费用2088.28元;3、违约金783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以上费用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工)和驻马店地区香料厂(甲方)共同与被告贾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座落在驻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X路西段南侧住宅生活区内的框混结构楼房壹套(C#楼西单元五层东户)出售给购房者:贾某某。房屋建筑面积约135平方米,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为准,乙方持有百分之百房屋产权,580元/平方米。2、住宅楼建成后,设施包括:卫生间隔断、煤气、自来水、电话线、闭路电视线安装至各户(入网费用由购房者自理)。暖气安装、每户集资2870元人民币,采暖费每户每天0.08元/平方米。3、入院门洞及门卫室为共用部分,面积由各购房者均担。4、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购房款总价值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楼房进行了施工建造,房屋内的水、电等基本设施也安装完毕,被告也依约交付了房款并于2004年1月9日取得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37.36平方米,其中包括套内建筑面积124.08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13.28平方米。现原告已入住至今。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自来水管道铺设费用和门洞及门卫室均担费用,被告贾某某拒付而成讼。

另查明,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黄某勇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黄某勇承建家属楼内自来水管道施工及各住户一户一表的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工程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向住户直接收取或由香料厂代黄某勇向住户收取相应的费用。现工程已完工并向各住户开始供水。因住户拒绝向黄某勇交纳自来水管道的施工费用,故黄某勇于2007年11月29日将本案原告与住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住户与黄某勇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驳回了黄某勇对住户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向黄某勇支付自来水管道的铺设费用。

还查明,联合化工公司与香料厂拥有相同财产、相同人员,实际属于同一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化工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至今,并于2004年1月9日取得了房产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来水管道施工费用4099.67元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是购房协议中第二条“入网费用由购房者自理”的约定。因该条款中卫生间隔断、煤气、自来水、电话线、闭路电视线安装至各户之间所用的标点符号均为顿号,而“入网费用由购房者自理”这段话写在了闭路电话线安装至各户之后,况且卫生间隔断也不用交纳入网费用。另外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格式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以往房屋买卖的惯例,以一套房屋作为交易的主体,其中的水、电、电话线等设施安装是构成一套完整房屋不可缺少的部分。在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入网费用包括自来水管道的铺设费用。由此可认定入网费用就是指闭路电视线的入网费用,而不包括自来水的入网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洞及门卫室均担费用2088.2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购房协议第六条“入院门洞及门卫室为共用部分,面积由各购房者均担”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入院门洞及门卫室的面积、每平方米的价格和计算方法等相关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中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入院门洞及门卫室的分摊费用达成补充协议,且按交易习惯来讲,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公摊面积应包含在房屋的总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当中,房屋买受人只有向出卖人交付了包括公摊面积在内的全部房款后,房管部门才能向买受人发放房产证。现被告贾某某已于2004年1月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37.36平方米,建筑面积124.08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13.28平方米。该房产证能充分说明被告已对该房屋的公摊面积交费完毕,其中就应当包括入院门洞及门卫室的面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7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按时交付了房款,也取得了房产证,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王军山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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