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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陶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土家族,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陶某某,女,土家族。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陶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将被告房产证号为石私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5元,逾期利息1695.49元,罚息2583.39元,本息合计x.93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915.7元;三、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陶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陶某某、罗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贷款申请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四、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

五、催收单,拟证明原告主张过债权。

六、欠款清单,拟证明到2011年8月24日止,被告共欠本金及利息x.8元。

七、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陶某某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借这笔款,我前夫罗某某不知道,他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明年6月出监狱后,我会还清欠款。

被告陶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某辩称,一、这笔欠款是陶某某个人债务,她借钱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房产抵押不成立,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时未经我同意,也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三、诉讼时效已过,我与陶某某于2003年12月离婚后,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我主张过债务。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陶某鲜、彭永凤、张云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陶某某为赌博借了很多赌债。

被告陶某某对原告及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及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七年,从2000年3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从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将被告房产证号为石私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陶某某借款后将该款用于赌博,被告陶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陶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某某贷款没有告知被告罗某某,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罗某某不应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陶某某虽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双方未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提出对被告陶某某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331.64元、代理费9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15元,逾期利息1695.49元,罚息2583.39元,本息合计x.93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陶某某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1.64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瞿德红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娟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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