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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蔡县X街达芙妮鞋店门口,将宋××放置在达芙妮鞋店前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评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上蔡县X街派出所证明、领条、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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