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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林某某教唆魏xx殴打刘xx。2009年2月6日下午,魏xx将刘xx捆绑后吊在树上殴打。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当庭提供有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魏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魏xx、魏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没有指使魏xx殴打刘xx。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林某某教唆魏xx殴打刘xx。2009年2月6日下午,魏xx发现刘xx在桐柏县X乡X村江庄组铁泥巴洞的后山上捡柴,魏xx将刘xx捆绑后吊在树上殴打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刘xx被魏xx父亲解救。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与同案人魏xx供述的受林某某指使对刘xx进行殴打,后魏xx将刘xx捆绑吊在树上进行殴打等事实情节能相印证,还有证人魏xx、魏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赔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教唆魏xx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人魏xx的供述与被害人刘xx的陈述能相印证,故被告人辩解未指使魏xx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意见不予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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