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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某某、胡某某、李某、陈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豪,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胡某某,女,43岁。

被告李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晶,河南昊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48岁。

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李某、陈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豪、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泰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签订《购车合同》,购买原告的国道牌货车两辆,发动机号分别为x、x。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货车总价款的40%,剩余x元购车款由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支付,原告作为这x元的保证人。被告李某为发动机号为x的货车购车贷款中的x元、陈某某为发动机号为x的货车购车贷款中的x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其承诺对夫妻共同债务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张某某在建行二七路支行共计x元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张某某未向银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7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垫款x.91元,其中被告李某所保证的车辆垫款额为x.69元,被告陈某某所保证的车辆垫款额为x.2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9元,其中被告李某所保证的车辆的违约金为x.13元,被告陈某某所保证的车辆的违约金为x.7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x.81元,被告李某对其中的x.82元、陈某某对其中的x.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诉状陈某有误,应更正为:被告李某为发动机号为x的货车购车贷款中的x元、陈某某应为发动机号为x货车购车贷款中的x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是为发动机号为x的货车购车贷款中的x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已将被告李某该车收回,被告李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FT:08-161的《购车合同文本》一份;2、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为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所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车辆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建行二七路支行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垫款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一、原告为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所购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银行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为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所购车辆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贷款垫付了x.99元;

第三组证据:1、编号为FT:08-161的《购车合同文本》一份;2、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违约金x.77元;

第四组证据:1、编号为FT:08-314的《购车合同文本》一份;2、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为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所购发动机号为x车辆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组证据:1、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付款方为杨松松、收款方为张某某、转帐金额为x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中路支行转帐凭条一份;2、建行二七路支行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垫款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一、原告为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所购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银行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为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所购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银行贷款垫付了x.69元;

第六组证据:1、编号为FT:08-314的《购车合同文本》一份;2、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李某应对原告承担违约金x.13元。

被告李某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发动机号为x号的车辆收回并出售给张淑红;

第二组证据: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河南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明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工商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出售地点;

第三组证据:原告方空白的《购车合同文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意不写明担保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合同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份购车合同内容相同,日期相同,其中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购车合同》第一条中的车架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现被告李某持有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行车证原件,故被告李某是为被告张某某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非发动机号为x号的车辆。而且如果建行二七路支行收到原告的垫款,其不会只出具一份《垫款证明》来证明其收到该款,还应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还款,还应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收款凭证。由于原告举不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帐凭证和收款凭证,被告李某有理由怀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垫款证明》的随意性以及数据的不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提交的河南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证明书等证据恰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为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银行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告已将被告张某某购买该车辆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购车垫付的车款,有权利向反担保人追偿。对于第三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空白的合同文本没有证据效力。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陈某某、李某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所称被告李某为被告张某某所购发动机号为x的货车购车贷款中的x元、陈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所购发动机号为x货车购车贷款中的x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有误,应为被告李某为被告张某某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的货车购车贷款中的x元、陈某某应为被告张某某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货车购车贷款中的x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已将动机号为x的货车收回并出售,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购买国道牌厢式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T:08-314。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将发动机号为x的国道牌厢式货车销售给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某某),价格为人民币x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先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40%的款项,计人民币x元,剩余未付款项x元甲方同意替乙方垫付,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垫款收据,乙方用该车向建行二七路支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偿还甲方垫款。乙方在购车后十日内向建行二七路支行申请汽车抵押贷款。在签订合同时,因甲方作为担保人已向贷款银行支付10%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贷款额10%的履约保证x元,该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条款并还清银行贷款本息时全额退还,如果乙方有违反协议义务的行为时保证金不予退还。无论发生任何原因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视同乙方违约,乙方同意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与其他费用。乙方如果不能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与其他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提出交回车辆时,乙方同意将该车交付给甲方,并由甲方处置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其他全部费用。车辆收回后10日内,如果乙方仍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的,原告可拍卖、变卖该车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甲方对车辆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后得到的款项,如果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如果乙方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从甲方垫付货款本息之日起,按照甲方垫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购车时如已婚,所购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贷款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某(即张某某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胡某某同意张某某为购车事宜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并同意与张某某一起共同履行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日,被告陈某某还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于乙方(即本案原告)在08-X号购车合同中为借款人张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即本案被告陈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张某某的担保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购车合同中的有关担保条款,承担借款人未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乙方因此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垫付贷款的债权。甲方的担保范围为:乙方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利息、复利、罚息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略)费用、通知费用、催缴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

2008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又到原告处购买国道牌厢式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T:08-161。合同中除所购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以上购车合同内容相同。被告胡某某(即张某某妻子)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与上述承诺书内容相同。被告李某还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内容除购车合同编号不同外(其合同编号为08-X号),其余内容与陈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相同。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发动机号分别为x、x的国道牌汽车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每辆车向原告支付购车款x元及履约保证金x元。被告张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办理了贷款事宜,后因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归还贷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7月31日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垫付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共计x.91元,建行二七路支行向原告出具垫款证明四份,内容为:兹证明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与我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为通过该公司在我行办理汽车贷款的借款人张某某在我行的贷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1-x、021-x)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该公司根据上述合作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7月31日分别偿还合同编号为021-x的银行贷款本息x.08元、x.61元,合计x.69元,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7月31日分别偿还合同编号为021-x的银行贷款本息x.29元、x.93元,合计x.22元,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的两次垫款已将借款人张某某的银行贷款本息结清。

诉讼中,原告称其还于2008年9月20日为被告张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垫付x元,此款用于偿还被告张某某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号车辆的银行贷款,还称其于2009年7月将发动机号为x的车辆收回后又卖给其他人,该车的评估价及出售价格均为x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具体的计算方法为:一、被告张某某购买的发动机号号为x的车辆,该车总价为x元,被告张某某在银行的贷款额为x元,原告为其垫款x.6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及保证金x元,为x.69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违约金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共三个月,按原告垫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计x.13元(x.08×5‰×30天×3个月=x.13元)。该车欠款合计x.82元。二、被告张某某购买的发动机号为x的车辆,该车总价为x元,被告张某某在银行的贷款额为x元,原告为其垫款x.22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违约金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共四个月,按原告垫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计x.77元(x.29×5‰×30天×4个月=x.77元)。原告于2009年7月将该车收回后评估价为x元,扣除该款及被告支付的保证金x元,该车欠款合计x.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丰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两份《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丰泰公司与被告李某、陈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由于履行代被告张某某垫付其在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而使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与被告张某某一起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李某作为本案的反担保人,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因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辆而对原告承担的偿还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7月31日两次向建行二七路支行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借款本息共计x.65元,有该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于2008年9月20日为被告张某某发动机号为x的购车贷款垫付x元,由于其对此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中路支行的转帐凭条,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为被告张某某发动机号为x的购车贷款垫付x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偿还x.65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垫款之日起至其将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违约金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共三个月,按原告垫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共计x.13元(x.08×5‰×30天×3个月=x.13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支付借款本息x.1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被告陈某某的担保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因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辆而对原告承担的偿还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7月31日两次向建行二七路支行为被告张某某垫付x.22元,有该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其于2009年7月将发动机号为x的车辆收回,并且有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将发动机号为x的车辆收回后,评估价及出售价格均为x元,由于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其为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借款本息与x元的差额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x.65元及违约金x.13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x.13元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原告负担661元,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负担4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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