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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訾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从鹿邑县X乡途经311国道连堂段时,因躲闪行人发生事故,造成车毁人伤。经鹿邑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值为x元。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在原告提出理赔请求后,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付原告损失x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证明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

3、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金额为x元。

4、鹿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发生证明书。

被告对上述1、2、3、X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5、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以x元价格从陈涛处购得该车辆。

6、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价格为x元。

被告对5、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鉴定应由双方共同委托作出;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没有计算残值;车辆买卖协议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经审查,本院对买卖协议确定的价格不予采信,但确认原告与陈涛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但在约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鉴定,视为自动放弃,本院对鹿邑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其对原告的权利已经作充分说明,应按保险条款处理。原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主张。经审查,本院对存在保险条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从鹿邑县X乡途经311国道连堂段时,因躲闪行人发生事故,造成车毁人伤。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事故车辆经鹿邑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其受损值为x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但双方对新车购置价格存在分歧。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购车发票显示:原告于2005年以x元的价格购得车辆。但原告在入保险时,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新车购置价填写为x元,与实际的新车购置价不符。因此,保险金额x元不能认为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而应认为是按双方协商的价格确定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经评估为x元,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赔付原告訾某某x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李伍班

审判员荆武成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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