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199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圣清明、吴某、李某学盗窃作案2次,涉案财物价值为42852元;2006年期间,被告人谭某伙同圣清明、吴某等人盗窃作案2次,涉案财物价值为16115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自动到向某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以上六年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圣清明、吴某、李某学(三人均已判刑)盗窃作案2次,涉案价值为42852元;2006年期间,被告人谭某伙同圣清明、吴某等人盗窃作案2次、涉案价值为161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圣清明、吴某、李某学携带钢锯子、脚踏子等作案工具,由李某学驾驶一台面包车窜至湘潭市X村X组,盗得x.4型通信电缆线300米。经鉴定,价值为21426元。
2、200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圣清明、吴某、李某学携带钢锯子、脚踏子等作案工具,由李某学驾驶一台面包车窜至上述同一地点,盗得x.4型通信电缆线300米。经鉴定,价值为21426元。
3、200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吴某、圣清明携带海剪、钢锯等工具窜至本县X组,盗得x.4型通信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为7670元。
4、200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吴某、圣清明携带钢锯、脚踏子等工具窜至本县X组,盗得x.4型通信电缆线220米。经鉴定,价值为8445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自动向某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向某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退赔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谭某的供述;同案犯圣清明、吴某、陈某奇、李某学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周某丙、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丁、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湘潭县河口派出所潭公(河)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5]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1996)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谭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能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