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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某某公司)与周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宜昌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周某乙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乙于2010年5月到宜昌某某公司所属的XX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承建的涪丰石高速公路生基坡大桥工地从事打井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含机器设备在内,宜昌某某公司每日支付周某乙300元。同年6月4日,周某乙在上班时受伤,经重庆市丰都县中医某急诊科处理后,被送到重庆市长城医某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某费11870.64元。周某乙出院后,向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乙属工伤。重庆市丰都县丧失工作能力程度鉴定委员会以丰人鉴(初)字(2011)X号工伤鉴定结论书,认定周某乙为工伤八级。周某乙垫付了鉴定费和检查费200元。

周某乙受伤后向重庆市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终止周某乙与宜昌某某公司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宜昌某某公司支付周某乙: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4元(30965÷12个月×10个月);2、医某、就业补助金52989元(35326÷12个月×18个月);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321.7元(30965÷12个月×4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17.5元×17天);5、住院期间护某850元(50元×17天);6、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500元;8、医某费11870.64元,共计102832.84元。

宜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周某乙于2010年5月到XX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承建的涪丰石高速公路生基坡大桥工地上班,同年6月4日,周某乙在上班时不按规程操作受伤。公司将周某乙送到重庆市丰都县中医某急诊科处理后,转到重庆市长城医某住院治疗17天。双方在协商工伤赔偿时,因周某乙要价过高,未达成和解议协。重庆市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书,裁决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4元、医某、就业补助金5298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护某8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垫付的医某费11870.64,共计102832.84元。重庆市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的金额有误。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周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医某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743.5元。

周某乙辩称:湖北省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等于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重庆市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宜昌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北省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乙于2010年4月16日到宜昌某某公司后,被指派到公司所属的XX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承建的涪丰石高速公路生基坡大桥工地上班,在上班时因公受伤,宜昌某某公司应承担其工伤责任。周某乙辩称“湖北省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等于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某某公司无诉讼资格的意见”,经查,本案湖北省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公司,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乙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依法确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3元(30963元÷12个月×10个月);2、医某补助金17663元(35326元÷12个月×6个月);3、就业补助金35326元(35326×70%);4、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1元(30963元÷12个月×4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98元(25元×70%×17天);6、住院期间的护某850元(50元×17天);7、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500元;9、垫付的医某费11871元,上述各项合计102832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宜昌某某公司与周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宜昌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周某乙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28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宜昌某某公司负担。

宜昌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周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某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鉴定费、交通费等共75743.5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计算方法和数额有误。

周某乙答辩称:一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宜昌某某公司系滥用诉权拖延时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周某乙和宜昌某某公司均未对周某乙的月工资提供相应证据。重庆市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963元,201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宜昌某某公司对于周某乙因公受伤的事实及工伤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宜昌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计算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全案,周某乙仅在宜昌某某公司工作一个多月就受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宜昌某某公司亦未在诉讼中提供周某乙实领工资的证据,故,一审对于周某乙的本人工资,按其受伤前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周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但周某乙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应当以周某乙与宜昌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周某乙系工伤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之规定,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3元(30963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7663元(35326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326元(35326÷12个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321元(30963元÷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98元(25元×70%×17天),住院期间的护某850元(50元×17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医某费11871元,以上共计102832元。一审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无错误,宜昌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宜昌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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