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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某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某某水电公司与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某某一级电站大坝修建承包合同》,将丰都县某某一级电站蓄水坝工程发包给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向某某水电公司交工程定金30万元,并组织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某水电公司提出,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不具备电站蓄水坝承建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011年1月30日,双方就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所做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内容为:“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某一级水电站大坝,已完工程总价款为80万元,如果在2011年2月28日不按期付款,工程总价款按双方协商的105万元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水电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已付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0万元;涪陵某某建筑公司资质等级为施工企业三级,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材某销售。

某某水电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其与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某某一级电站大坝修建承包合同》,承建了该公司的丰都县马良一级电站蓄水坝建设工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得知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不具备电站蓄水坝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某一级电站大坝修建承包合同》,判令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移交相关工程资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涪陵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承建某某水电站时,某某水电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具有相关资质,且明知我公司没有资质,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若法院判令合同无效,请求某某水电公司结算工程款,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施工企业三级,可承包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材某销售,没有资格承建电站蓄水坝工程。故,某某水电公司关于确认与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某某一级电站大坝修建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已按合同实际完成部分开挖工程,经某某水电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字认可后,双方约定:某某水电公司如果在2011年2月28日前不按期给付工程款80万元,工程总价按双方协商的105万元计算。故,应视为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经某某水电公司验收合格。因某某水电公司未按约定期间支付款项。故,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约定的另一结算价款即105万元确认。某某水电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已给付的10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同时,某某水电公司应退还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工程定金30万元,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应移交大坝工程施工图纸1套(7张)给某某水电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某某水电公司与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某某一级电站大坝修建承包合同》无效;二、某某水电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95万元、定金30万元;三、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在某某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定金后5日内,向某某水电公司移交大坝工程施工图纸1套(7张)。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某某水电公司、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各负担7350元。

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1、某某水电公司只有两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该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其移交相关建设资料,其没有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某某水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返还定金,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对于定金,双方合同约定某某水电公司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一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某某水电公司支付利息,造成其无法另行起诉某某水电公司支付利息,严重受损其合法权益。3、某某水电公司本应赔偿其设备闲置、停工等损失,因一审对双方的结算已经作出判决,造成其无法另行起诉。

某某水电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工程价款确定为105万元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经多次协商,解除了《某某一级电站大坝修建承包合同》,并约定由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在2011年2月1日前向我公司完善解除承包合同手续及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后,由我公司在2011年2月1日支付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70万元,其余10万元在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由于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以春节放假为由,没有移交相关工程资料,才导致我公司无法付款。2、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工程款和定金应一并处理。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定金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后进行了结算,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关于停工损失、设备闲置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1、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水电公司在《某某一级电站大坝修建承包合同》中约定:涪陵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水电公司预交工程定金30万元,某某水电公司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在退还时结算。2、2011年1月30日,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乙方)与某某水电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某某一级水电大坝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的某某一级水电站大坝已完工程总借款,经双方商定为80万元,包括工程款、临时工棚、材某、误工损失等所有费用,双方就某某一级站大坝承建工程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双方解除某某一级水电站大坝承建合同,由乙方在2011年2月1日前向甲方完善解除承包合同手续和提供相关工程资料;甲方于2011年2月1日付乙方工程款70万,余剩10万元在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工程总价款按原双方协商的105万元计算。3、某某水电公司在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施工期间,曾向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郭某某借款58万和59.5万,并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裁判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其诉讼标的和请求范围的确定,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则不予审理和裁判。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但该请求权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私权利,当事人是否采取诉讼方式保护该权利,是在一案中主张还是另案诉讼解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本案中,一审原告某某水电公司没有请求其向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定金,涪陵某某建筑公司亦没有提起反诉,一审判决某某水电公司向涪陵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定金,超过了一审原告某某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涪陵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某某水电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重庆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某某一级电站大坝工程施工图纸1套(7张)。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重庆市涪陵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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