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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运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乡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部副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运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1-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运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运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运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安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7日,福安建材公司与世纪运佳公司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约定福安建材公司为世纪运佳公司制作桥板构件。合同签订后,福安建材公司依约供货,共计发生加工费73700元。世纪运佳公司收货后付款38400元,尚欠3530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世纪运佳公司给付加工费3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3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福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定作合同、产品交接单、收据等。

被告世纪运佳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福安建材公司提交证据1北京市定作合同,证明福安建材公司与世纪运佳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产品交接单,证明福安建材公司依约供货,世纪运佳公司已收货;证据3收据,证明世纪运佳公司已付款38400元。本院认为,北京市定作合同、产品交接单及收据中均载明编号为10029,产品交接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皮各庄桥、皮臧桥,产品名称为中板、边板与合同载明的定作物为两座桥的桥板一致,收据中载明付款用途为构件预付款、货款与合同载明的定作物名称与付款方式相符,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福安建材公司与世纪运佳公司签订及履行X号北京市定作合同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27日,福安建材公司与世纪运佳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9的北京市定作合同,约定福安建材公司为世纪运佳公司供应桥板价值73700元。具体内容包括:1.定作物交付方式、期限及地点:暂定2010年9月28日,由福安建材公司运输至施工现场并吊装到位,两座桥同一天吊装;2.付款方式:世纪运佳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定金10000元;桥板出厂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余款于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3.福安建材公司对定作物负责时间为50年。合同签订后,世纪运佳公司于2010年9月1日、10月22日分别付款10000元、28400元,共计:38400元。2010年10月23日,福安建材公司依约分别就皮各庄桥、皮臧桥工程供应桥板,价值共计:73700元。现皮各庄桥、皮臧桥均已完工。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定作合同、产品交接单、收据等证据及世纪运佳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世纪运佳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福安建材公司与世纪运佳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福安建材公司依约供货,世纪运佳公司收货后应足额支付加工费。双方共计发生加工费73700元,世纪运佳公司已付款38400元,故福安建材公司要求世纪运佳公司给付剩余加工费35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运佳公司依约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加工费,但未及时付款造成福安建材公司利息损失,故福安建材公司要求世纪运佳公司就未付款部分,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运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五千三百元;

二、被告北京世纪运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三万五千三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世纪运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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