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张某甲良(已判刑)、被害人金某等人在长沙县X镇花园岭“忘不了”茶座KTV喝酒、唱歌,庆祝其堂兄张某甲的生日。席间,张某甲良、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伺机将被害人金某灌醉。当晚11时许,张某甲良和被告人张某甲趁金某醉酒之机,把金某带上张某甲良驾驶的湘x号面包车,将车开至长沙县X组的矽砂矿一偏僻处,张某甲良在面包车内对被害人金某实施了强奸。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后也心生邪念,随即趁被害人金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在该面包车内强行将生殖器插入金某的阴道,对其实施了奸淫。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金某赔偿了22800元,被害人金某表示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2007年9月20日,长沙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1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宋某、陈某某、刘某某、易某、周某某、曾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照片、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某之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已进行了相应赔偿,且被害人已对其谅解,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滋
人民陪审员邓炼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