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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1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78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乙系张威之父,2006年12月23日,刘某某借张威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2007年1月24日张威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刘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张某乙将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系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张威死亡后,刘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是张威的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张某乙作为张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可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刘某某应予清偿。刘某某辩称张某乙提供的借条性质上是收到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某辩称张威还欠其款项,并提供了收据一份,该收据为张威向河南世纪长兴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不能单独证明张威欠刘某某的款,故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借张威的现金x元给付张某乙。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威并未将x元交付刘某某,且张威还欠刘某某的工程款。另张某乙作为张威的继承人之一,在其他继承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判决全额支付给张某乙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张某乙起诉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x元,其向法院提交了载明“今借张威现金肆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及书有“以上工程款全部算清,全部借条、欠条一律作废”字样的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乙方称,上诉两份证据系同日书写,且书写在一张纸上,起诉时撕开分别提交,对该陈述刘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可予认定。但对借条及证明条的先后顺序,双方意见不一致,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的排列顺序直接影响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终结,而一审对此并未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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