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三角湖南侧盗窃李某某的“双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72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趁李某某在安阳市三角湖南“新创网吧”上网之机,将其放在网吧外面的“双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372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关于其趁李某某不注意,拿着她的车钥匙出了网吧,将她的电动车骑走并卖掉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其与郭某某一起上网时,郭某某借故离开后未回,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并从监控中发现是郭某某骑走了的陈述,供证一致,并有被盗电动车的估价鉴定、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本案相关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