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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对其哥刘XX、弟刘XX不满。2010年3月16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将刘XX、刘XX二人家中屋内物品点燃,引起火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王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刘XX、刘XX的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采用放火手段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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