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资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定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刘峰、曾爱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4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亳无家庭责任感,既不承担家庭开支,也不关心原告及小孩,被告在外工作几个月才回家一次,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4日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关心不够,在外上班几个月才回家一次,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关心不够,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定方
人民陪审员刘峰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