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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10月9日因无证驾驶被闽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闽x号轿车由闽清县X街往五丰桥方向行驶,途经白中镇X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该车刮碰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轻骑,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闽x号轿车由闽清县X街往五丰桥方向行驶,途经125县道0K+450M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该车刮碰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逃离现场。当天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乙到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未取得轿车驾驶资格而驾驶轿车,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被告人黄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9日9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由白中街往五丰桥方向行驶,途经白中镇X路段时,轻便摩托车被后方来的一辆车碰了一下,方向失控摆向中间后又摆回道路右侧,此时轻便摩托车的前轮刮碰到肇事车辆的左前轮,被害人刘某某连同轻便摩托车摔倒在地。肇事车辆停了一下,往五丰桥方向逃逸。被害人刘某某扶起轻便摩托车并推到路边,打电话给家属,其家属赶到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到坂东医院,经检查有脑出血,即转院到福州总院治疗。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9时许,他在位于闽清县X镇X村X号的家中听到门外传来车子倒地的声音,于是就起身往门外走,看到路面上倒着一辆轻便摩托车跟一个妇女,另有一辆白色轿车(车牌号为闽x号)在摩托车倒地的地方后面三四米处,正在往后倒车,然后再往旁边打方向,从旁边开过去,往五丰桥方向驶去。他看见该妇女还倒在地上,脸部被擦伤。他走近去看,那妇女叫他帮忙打电话叫她家里人来,他叫他孙子黄某丁用手机与那妇女的家里人联系,没多久,她家里人开车来将她送去医院抢救。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9时许,他站在位于闽清县X镇X村的家门口玩,正好往白中街方向看去,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由白中街往五丰桥方向行驶时,刮碰到前方的一辆妇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那个妇女及轻便摩托车都摔在路面,那个妇女还摔了几个跟头。白色小轿车在碰车后有停下来,但人没有下车,随后往右侧(以白中街往五丰桥方向为准)的房子空地绕了一下往五丰桥方向逃逸。并记下了该白色小轿车的车牌号:闽x。

4、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10时许,他父亲即被告人黄某乙打电话给他说,他驾驶闽x号轿车在白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没有驾驶证就将车开回来了。

5、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开车到白中镇前坂修理店找证人黄某己,两人见面后就粘土开采、挖土机修理等聊了约半个小时,随后被告人黄某乙说要回老家洪安,就开车走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125县道0K+450M路段造成的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7、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车体痕迹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即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体痕迹之间存在刮碰的因果关系。

8、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9、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未取得轿车驾驶资格驾驶轿车,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被告人黄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被告人黄某乙的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闽x号轿车在125县X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当天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乙到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11、闽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闽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

12、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闽x号轿车途经125县道0K+450M路段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当时未取得轿车驾驶资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考虑其所在的闽清县X镇X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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