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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紫东苑A座X单元X楼“河南艾伦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曹××棕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0元,银行卡、“碧海浴都”洗浴中心贵宾卡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丁辩解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挎包。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紫东苑A座X单元X楼“河南艾伦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曹××棕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20000元及银行卡、“碧海浴都”洗浴中心贵宾卡等物。现银行卡、“碧海浴都”洗浴中心贵宾卡等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的陈述,2011年11月X号16点左右,其和朋友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紫东苑A座X单元X楼,河南艾伦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谈生意,出去的时候其让朋友陈××看着放在办公室凳子上的包,后包被盗了。2011年11月X号20时许,刘某丁给其朋友发短信说把其的包放在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碧海浴都”洗浴中心X房间了,后派出所的民警带着其进去把包拿了出来。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日15时30分左右,其和曹××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紫东苑X楼的一个办公室(河南艾伦投资有限公司)里谈业务。期间曹××让其帮他看包,后包被盗。后发现在场的人只有刘某丁不见了,遂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现包已经在商都路中州大道的碧海浴都洗浴中心里找到。包里的20000元现金没有了。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刘某丁等领着曹××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紫东苑写字楼找一个公司洽谈业务,其是中间人,到紫东苑写字楼下后其就离开了,16时许其接到曹××给其打来的电话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找不着了,刘某丁找不到了,其给刘某丁打电话,但他的电话一直处于无法接通,到晚上的时候,刘某丁用一个手机号为(略),给其回了一条短信,内容是:“你让他们说他们把包忘在碧海浴都洗浴中心X房间了!昌哥这事你要理解我其他不多说了再见。”其接到短信后就把情况给曹××说了。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曹××的挎包丢了之后,其与刘某丁联系但联系不上刘某丁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1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案侦一中队民警根据线索查证,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米路东“省委党校招待所”X室将涉嫌盗窃的刘某丁抓获。

6.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辨认人刘某丁能准确辨认出其盗窃的挎包。辨认人张××能准确辨认出刘某丁是案发当日和其在一起的男子。被害人曹××辨认出被盗的挎包及包内物品。

7.短信照片二张证实:一张为刘某丁发给证人张××的信息,显示被盗走的包在碧海浴都X房间。一张是证人张××发给刘某丁的信息,显示证人劝刘某丁还回挎包。

8.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2011年11月初的一天15时许,其和朋友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紫东苑写字楼A座X楼河南省艾伦投资有限公司王总办公室洽谈业务,其看到姓曹的包工头在和王总说话的时候将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挂在了所坐的椅子后背上,其趁别人不备,将那个挎包从椅子后背上拿走直接出了办公室,挎包中间夹层里有两捆钱,其中一捆是用橡皮筋绑好的,另外一捆散开了,还有充电器、银行卡和一张郑东新区“碧海浴都”洗浴中心的贵宾卡,后其朋友给其发短信劝其把东西还了,后其到“碧海浴都”洗浴中心后开了313包房,其给朋友回了一条短信息,其将两万元现金装在了身上,把包留在了313包房里,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追要挎包的短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丁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丁盗窃价值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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