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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禹州市X镇X村,将李彦欣、李小军、张书欣(三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镇X村所拐卖的儿童斯XX,以x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村王殿卿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彦欣、李小军、张书欣对将绑架的儿童斯XX经被告人任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村王XX夫妇的供述;被害人冯XX对其家孩子被抢走的陈述,与证人斯XX、李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拐男童斯XX的照片;同案人李彦欣、李小军、张书欣因本起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刘舒力

审判员吴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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