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男,19xx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略)XXX。
被告:刘某丁,男,19xx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在押于重庆市新犯转运站.身份证号:(略)XXX。
原告隆某诉被告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因故未到庭,本院单独征询刘某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诉称:20xx年10月29日晚上,我与朋友在南岸区X镇一歌厅唱歌.被告刘某丁不知为何事用尖刀刺向我胸部.我当即昏迷,后被人送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胸刀刺伤;右心室穿透伤;左血气胸;心包积血.后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80967.5元.年.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护某、误工、交通等费用共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被关押,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29日晚,刘某丁与其朋友酒后在南岸区X镇明月沱向阳歌城唱歌。当天晚上11时20分,原告与被告在该歌城大厅蹦迪时发生纠纷,被告用自带刀具将原告刺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胸刀刺伤;右心室穿透伤;左血气胸;心包积血。后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80967.5元。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费用97500元。之后被告赔偿了47500元,尚差50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被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除已给付赔偿款外,再赔偿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xx)南法刑初第00167-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刺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丁赔偿隆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7500元,已给付47500元,余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此款系缓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