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谷××。
原告褚某诉某告××公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动车配件,截止于2011年4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某,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加工费及具体数额
根据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配件款x元。
2、2011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配件款x元。
通过原告举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褚某为被告××公某加工电动车配件,截止于2011年4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x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两张欠条为证,原告起诉某,被告已给付x元,尚欠x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为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给付,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给付原告褚某加工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公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