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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某××、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

被告晁××。

被告李××。

原告孟某诉某告晁××、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供应二被告工业用胶,共欠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某,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胶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李××(预备庭)辩称,对原告起诉某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有了钱就偿还原告。

被告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原、被告的诉某,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被告欠原告胶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庭审中,针对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51张,证明二被告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购买原告货物的情况,有二被告及女儿晁甲×的签字,共计款9万余元,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给付。

证据2,2010年2月9日被告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胶款x元。

证据3,2010年6月17日被告李××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注明的3490元是2010年5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胶时所欠的钱,该条是在2010年6月17日双方算帐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

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孟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工业用胶,尾欠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工业用胶,共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理应给付,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李××给付原告孟某胶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晁××、李××对判决一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晁××、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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