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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

辩护人xx,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XX来到万州,与冯XX合伙经营“比尔高”产品。由于市场原因,双方决定中止合伙。随后张XX联系退货事宜,冯XX的弟弟冯XX获悉,便与张XX联系并商定以9000元的金额购买张XX价值9800元的货物。9月28日,张XX、冯XX与张XX将价值谈妥,并于9月29日结清了货款。次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利用暂居在冯XX、何XX仓库的机会,将其以9000元出售给冯XX、张XX的货物及冯XX存放的价值5453元好视立产品盗走,连夜运至沙龙路二段X号中铁物流公司托运部,以300元的运费将该批货物托运。10月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托运部将被盗物品查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X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XX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X盗窃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犯罪金额,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青春

代理审判员刘梅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涂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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