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迪康美、徐某某,陕西省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汪某与被告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择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迪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唐某。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经华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女唐某、唐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因唐某与被告经常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有能力抚养唐某,且唐某愿意由原告抚养。故请求判令变更唐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女儿唐某在当地上学,被告不能按时应诉。被告抚养女儿唐某、唐某多年,原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因被告不在家,原告将女儿唐某骗走,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唐某的抚养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⑴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
⑵唐某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申请》1份。
⑶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08)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⑷唐某出庭作证证词。
被告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13日调查唐某的笔录1份。
原告汪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唐某、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证明力。证据⑵、(4)仅可证明唐某要求其由原告抚养;但唐某就本案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证据⑶可证明本院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女儿唐某由被告抚养,具有证明力。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系唐某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其中有相应证据印证的部分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唐某。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其两人均同意离婚,长女唐某、次女唐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唐某自2009年下半年曾随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并单独外出打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某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申请》,要求原告对其抚养。
本院认为,唐某现已年满17周岁,近年来多次外出打工;唐某虽要求其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未能说明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故其要求变更唐某抚养权的理由不足。原告请求判令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择贤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