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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生产核资领导小组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士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生产核资领导小组。

代表人余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生产核资领导小组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现已查明,被告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生产核资领导小组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生产核资领导小组不存地,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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