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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汉族,诚镇居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诚镇居民。

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2002年8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滋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规劝未果。2010年11月20日,被告带走电脑及个人衣物突然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婚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孔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

(1)陕阴太字第X号《结婚证》。

(2)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

(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张。

(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1张。

(5)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出具《借条》1张。

(6)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借条》1张。

(7)原告于2007年9月22日出具《借条》1张。

(8)原告于2008年4月4日出具《借条》1张。

(9)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借条》1张。

(10)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借条》1张。

(11)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出具《借条》1张。

(1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

(1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1份。

(14)《收款收据》6张。

(15)闫某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书面《证明》1份。

(16)谭某出庭作证证词。

(17)齐某出庭作证证词。

(18)党某出庭作证证词。

被告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1月10日调查李某(李某之母)的笔录1份。

原告孔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7日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4)可共同证明被告单位修建住宅楼时,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共同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贷款8万元,于次日经该行交买房首付款x元。以上4份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5)、(6)、(7)、(8)、(9)、(10)、(1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对质,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贷款购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13)可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个人住房贷款6期,款额共计3241.48元,具有证明力。证据(14)可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在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等,均为原告所交,具有证明力。证据(1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6)、(17)、(18)能够综合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外出,不知去向,因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2年9月17日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陕阴太字第X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明。被告所在单位修建住宅楼时,原、被告为购买住宅房1套,于2006年3月21日以被告名义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贷款8万元,并于次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交买房首付款x元。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2010年11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李某明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对原告感情造成严重伤害,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明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李某明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根据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陕西省统计局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x元/年,即每月为892.17元),被告应每月支付李某明抚养费450元。原告请求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应诉,其夫妻财产、债务状况尚未完全查明,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另案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孔某、李某离婚。

二、李某明由孔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李某明抚养费4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李某明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代理审判员王悦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0一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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