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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茶陵县人,小学肄业,熨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某茶陵县x号,现住湖南某株洲市x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08月03日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08月30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09月0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0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XX帮其哥哥尹XX(已判决)送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具体如下:

一、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尹XX受尹XX的指使,骑摩托车至虎踞镇X村“T”字路口,以17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文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约0.1克)。

二、2010年02月07日,被告人尹XX受尹XX的指使,骑摩托车搭载尹XX至虎踞镇X村路上的下坡处,以90元的价格卖给李青龙某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XX的供述;同案犯尹XX的供述;证人龙某文、龙某、李青龙某人的证言;接待笔录、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帮助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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