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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丈夫、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福厦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孙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兴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17时5分许,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郑京谊驾驶,从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1K+10M处时,与原告龚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被送往涵江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②右侧第3、4、6肋骨骨折,③右胸部皮下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脑外伤综合症。于2009年9月3日出院,住院79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009年6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郑京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185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照片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上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兴安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还给兴安运输公司。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按七比三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偏高,主要体现如下: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均应按46元认定,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诉求偏高。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医疗费应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才能认定。鉴定费、照片费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损失,不能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兴安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系兴安运输公司所有;同时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单、CT报告单、B超报告单、检验报告单、X线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9天,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6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花去鉴定费410元的事实。6、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手抄件一组,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自2004年起均在涵江第一建筑公司务工,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110元予以计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是有一定过错的。对证据3、4认为,涵江医院证明书记载,“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字迹不一样。费用清单中原告有医治其它疾病,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证据6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涵一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工资表手抄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日工资是60元,护理人日工资是110元的事实。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1元,其中原告支付86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门诊发票1586.50元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7时5分许,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郑京谊驾驶,从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福昆线91K+10M处时,与原告龚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郑京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9月3日出院,住院79天。原告龚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②右侧第3、4、6肋骨骨折,③右胸部皮下气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009年9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龚某某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对原告龚某某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伤者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10元{(住院发票1张)x.60元+(门诊发票5张)1586.50元,其中原告自付8600元,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垫付x.10元},2、误工费46元/天×169天(住院79天+休息90天)=7774元,3、护理费46元/天×79天=3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9天=1185元、5、营养费2000元(根据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6、交通费1200元(酌定),7、鉴定费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轻伤酌定),合计x.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10元。还查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驾驶员郑京谊系被告兴安运输公司雇佣。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向被告兴安运输公司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客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郑京谊驾驶,从江口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91K+10M处时,与原告龚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龚某某受伤的后果。驾驶员郑京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本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中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同时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郑京谊的雇主,肇事车辆驾驶员郑京谊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伤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中型客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中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10元-x元)×80%=x.68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x.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10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三根的事实,虽未能构成伤残等级,但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属建筑业人员,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某渔业的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案按事故责任七比三的比例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8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人民币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姗姗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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