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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马朝阳、方战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特别代理。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方战彬,男,成年。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马朝阳、方战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战彬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下午,罗某某受雇于方战彬,在伊水明珠工地上干杂活时受伤,当即到栾川县公疗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部撕脱伤、软骨骨折,下牙+脱落,4月10日出院,医疗费用1899.2元,出院后续治疗费284元,请求被告给付各类赔偿费用925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瞿进发、郭三娥、方战彬证言各一份,以证明罗某某在伊水明珠工地干活期间受伤。

2、栾川县公费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10份,以证明罗某某伤情和医疗费用为2055.2元,栾川乡X村卫生所处方一份,以证明医疗费用128元。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伊水明珠工程砌墙部分承包给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层层分包给他人,发生的工伤事故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并拒绝对罗某某提供证据发表意见。

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方战彬承揽伊水明珠建筑部分砌墙工程,雇佣罗某某干杂活,2010年3月30日下午,罗某某在劳动期间摔伤面部,当即到栾川县公疗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部撕脱伤、软骨骨折,下牙+脱落,4月10日出院,医疗费用1899.2元,出院后续治疗费284元。

本院认为:方战彬雇佣罗某某从事劳务工作,应为罗某某的安全负责,对罗某某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罗某某请求其赔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另请求马朝阳、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予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罗某某伤残问题,因未作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医疗费2183.2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3403.2元,由被告方战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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