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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司机郑志敏驾驶我的豫x欧曼大型货车行至浚县X村时,被告李某无故拦住车辆将郑志敏打伤,并将我的车辆砸坏。郑志敏系我的雇工,我已经全部赔偿了他的医疗费。被告的行为使我遭受经济损失共计7256元,我向被告索要未果。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我各项损失7256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未向我要求过赔偿。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5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李某将司机郑志敏打伤,并将车辆砸坏。

被告的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x某书面证言。证明郑志敏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月工资3000元;2011年3月23日,郑志敏被被告打伤后住院5天,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75元。

被告的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工资标准应当提交纳税证明。

3、诊断证明书。证明郑志敏住院情况。

被告的异议:郑志敏于2011年3月24日住院,而该诊断证明出具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不能作为证据。

4、医疗费票据。证明郑志敏住院花费756.78元。

被告的异议:医疗票据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而诊断证明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6日,原告吴某在其修配厂修车花去维修费800元。

被告的异议:应当提交加盖修配厂印章的维修费发票;修理时间太长,不合情理。

6、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吴某将其欧曼大型货车出租给林州市昌宏建筑公司,每月租赁费x元。

被告的异议:没有林州市昌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协议签订日期,同时应当提交行车证,且该营运损失应当由承租人林州市昌宏建筑公司主张。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系浚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将司机郑志敏打伤,并将车辆玻璃砸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xx某具的书面证言,并附有其身份证明,其证明的事实与证据1、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与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志敏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常新超的当庭证言,其证明修理汽车玻璃和倒车镜的事实,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吴某与林州市昌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其欧曼大型货车的协议,该协议仅加盖有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吴某的司机郑志敏驾驶豫x欧曼大型货车行至浚县X镇X路时,被告李某将车玻璃砸坏并将郑志敏打伤。浚县公安局给予李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郑志敏被打伤后入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56.78元,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吴某的车辆在常新超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换了右门玻璃和倒车镜,花费800元。原告吴某于2011年6月1日一次性赔偿其司机郑志敏医疗费7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500元,以上共计1675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将原告吴某的车辆砸坏,并将原告的司机郑志敏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志敏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有:医疗费756.78元、误工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218.22元(x.26元/全年÷365天×1人×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共计1625元被告李某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原告吴某以雇主身份已经赔偿了郑志敏的损失,其可以向侵权人李某进行追偿,故被告李某应当将上述费用赔偿给原告吴某。对于5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郑志敏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的车辆花去的修理费800元,被告李某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吴某要求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4666元,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营运损失应当由车辆租赁人进行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242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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