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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聂××(已判刑)、唐××(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镇X村,盗窃被害人李一×家两头牛(价值2400元)。案发后,赃物被当场追回。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犯聂××供述、被害人李一×陈述、证人李二×、吴××、李三×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抓获证明、价格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同案犯聂××供述、与被害人李一×陈述及证人李二×、吴××、李三×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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